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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与韩洪亮、崔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后编辑:2017/05/2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鲁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洪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旗。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57号(市财政局办公楼1710室)。

法定代表人:陈道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东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萍。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三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崔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洪亮、崔旗、武斌及上诉人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洪亮、崔旗、武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戈,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涛,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委托代理人张戈,原审被告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地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15日,滨州毛纺织总公司金利地毯公司从原滨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借款530万元,并以厂房、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原滨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于2001年经清理整顿后撤销,其债权全部转归资产管理公司享有。滨州毛纺织总公司金利地毯公司经改制成立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2007年5月11日,资产管理公司与新利地毯公司就以上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以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资产管理公司债权,不足部分由新利地毯公司继续清偿。2007年5月21日,买受人东方地毯有限公司将拍卖款支付给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公司。5月24日,滨州产权交易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将拍卖款151万元支付给了资产管理公司。自2000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7日,新利地毯公司分多次共计偿还资产管理公司本金166万元,利息140万元,至今尚欠资产管理公司本金364万元,利息1960903.98元。

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新利地毯公司原股东韩洪亮、崔旗、武斌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20万元减为50万元。新利地毯公司将减资公告分别刊登在2004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10日的滨州日报上,但未通知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11月30日,韩洪亮、崔旗、武斌分别从新利地毯公司抽回股金106万元、40万元、24万元。同年12月13日,新利地毯公司工商登记中注册资本由2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2006年5月19日,新利地毯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决议,原股东韩洪亮、崔旗、武斌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袁宝祯、傅东欣、武萍。2008年4月10日,现任股东袁宝祯、傅东欣、武萍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被告新利地毯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减为3万元。新利地毯公司于4月18日在滨州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但未将减资决议通知资产管理公司。7月26日,三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担保声明书称:“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的原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减资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如因本次注册资本变更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袁宝祯、傅东欣、武萍为其提供担保。”7月28日,新利地毯公司工商登记中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公司原股东韩洪亮、崔旗、武斌及公司现任股东袁宝祯、傅东欣、武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资产管理公司在承接原滨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对新利地毯公司的债权后,与新利地毯公司签订协议,其中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新利地毯公司继续清偿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继续清偿的期限,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随时依据该协议要求新利地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资产管理公司起诉韩洪亮、崔旗、武斌、袁宝祯、傅东欣、武萍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资产管理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此,新利地毯公司及韩洪亮、崔旗、武斌主张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韩洪亮等六股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新利地毯公司在两次减资过程中均没有按照当时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作为当时公司股东的韩洪亮、崔旗、武斌和现任公司股东的袁宝祯、傅东欣、武萍,应当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韩洪亮、崔旗、武斌均已从新利地毯公司分别收回出资106万元、40万元和24万元,因此应在其实际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袁宝祯、傅东欣、武萍从公司收回资金,故资产管理公司要求袁宝祯、傅东欣、武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新利地毯公司应当偿还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015930.3元。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按要求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其在庭审中提出追加584973.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韩洪亮、崔旗、武斌应在其实际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袁宝祯、傅东欣、武萍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息5015930.3元;二、如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则韩洪亮在106万元、崔旗在40万元、武斌在24万元范围内对该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和韩洪亮、崔旗、武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1元,由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韩洪亮、崔旗、武斌上诉称:2004年9月的减资行为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减资行为实际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于法无据;资产管理公司丧失了对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丧失了向韩洪亮、崔旗、武斌主张还款的追偿时效;韩洪亮、崔旗、武斌事实上已经将该减资所得退还给新利地毯公司,韩洪亮、崔旗、武斌对该款仅能负退还一次的责任,不可能退还两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资产管理公司对韩洪亮、崔旗、武斌的诉讼请求。

针对韩洪亮、崔旗、武斌的上诉,资产管理公司答辩称:一、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清偿期限,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新利地毯公司偿还债务。因而我公司起诉时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二、韩洪亮、崔旗、武斌作为当时公司股东,违法减资,没有按规定通知我公司,并抽走公司注册资金,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三、韩洪亮、崔旗、武斌提出在2010年1月已将抽回的出资退还给公司,但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资产管理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作出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但没有通知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2008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向工商部门提交担保声明“如本次注册资金变更引发的经济纠纷,由袁宝祯、傅东欣、武萍为其提供担保”故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的担保声明,判决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出资比例收回了出资,原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袁宝祯、傅东欣、武萍答辩称: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庭后,袁宝祯、傅东欣和武萍又称其收回了注册资金,但于2010年1月12日又退给了新利地毯公司。

新利地毯公司述称:资产管理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韩洪亮、崔旗、武斌和袁宝祯、傅东欣、武萍提交了新证据。证据显示,韩洪亮等六人将收回的资金共计217万元于2010年1月12日打入新利地毯公司的账户,载明的款项来源是退回股金。2010年4月9日新利地毯公司将该217万元和另外个人交回的3万元共计220万元转入滨州市滨城区志成精细化工厂。该精细化工厂为其出具了收据。新利地毯公司称,转入该化工厂是为了还欠款,但没有提交欠款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清偿期限,资产管理公司随时可以向新利地毯公司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004年9月的减资行为,虽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进行了公告,此后也进行了减资登记,但是没有依照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资产管理公司,致使资产管理公司无法行使要求新利地毯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该减资程序不合法。但在原审诉讼中,相关的六名股东分别退回了其所收回的资金,使新利地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新利地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资产管理公司再主张判决该六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再支持。如果资产管理公司认为新利地毯公司转入滨州市滨城区志成精细化工厂220万元的行为是转移资产而逃避债务,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的改判,是因该六股东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原审判决错误。因该六股东未能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依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此增加的案件受理费应由韩洪亮、崔旗、武斌、袁宝祯、傅东欣和武萍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对韩洪亮、崔旗、武斌、袁宝祯、傅东欣和武萍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0元,由韩洪亮、崔旗、武斌、袁宝祯、傅东欣和武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林

代理审判员  邝 斌

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