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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永明、王爱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后编辑:2017/05/26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中商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永明。

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

委托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永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豪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新博路西。

法定代表人:吉永明,执行监事。

原审被告:王俊田。

原审被告:贾淑英。

上诉人吉永明、王爱华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永明、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宗学辉,被上诉人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豪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王俊田、贾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豪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6130003-2013年(博兴)0247号,合同约定豪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双方并就借款利率、收款账户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还分别与中捷公司、吉永明和王爱华、王俊田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其对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与豪泰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豪泰公司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编号与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相同),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豪泰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证实借到上述贷款,并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作他用。借款到期后,豪泰公司未按约足额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4月30日,中捷公司向豪泰公司的涉诉贷款账号转账支付2698973.24元用于偿还豪泰公司的涉诉借款本金;转账支付122465.89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出具了中捷公司归还涉诉借款本息的证明六份,证明中捷公司替豪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8973.24元、利息122465.89元,共计2821439.13元。

在原审中,被告王俊田、贾淑英对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对该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涉诉保证合同上王俊田、贾淑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保证合同》中“王俊田”的签名是王俊田本人书写;贾淑英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不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豪泰公司未按约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821439.13元,据此向豪泰公司进行追偿,应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相应的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吉永明、王爱华、王俊田应就原告向豪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王俊田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王俊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的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的申请、委托及鉴定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王俊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俊田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不能否定该鉴定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及程序合法性,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中认定“贾淑英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不能认定”,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保证合同》上贾淑英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对原告要求贾淑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豪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捷公司代偿款2821439.13元;二、被告吉永明、王爱华、王俊田就原告中捷公司向被告豪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豪泰公司、吉永明、王爱华、王俊田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中捷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俊田负担2500元。

上诉人吉永明、王爱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合同显示,在原审被告豪泰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时,担保人除了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还包括原审被告王俊田、贾淑英。因此,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豪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各承担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豪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诉人各承担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豪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庭审中,上诉人吉永明、王爱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称,经了解,原审被告豪泰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时,共有六位保证人,故上诉人应各承担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豪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滨州中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豪泰公司、王俊田、贾淑英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中原审被告贾淑英的签名不能确定系其本人所写,故认定涉案原审被告豪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博兴支行借款时有四位保证人。上诉人认为有包括贾淑英在内六位保证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上诉人吉永明、王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

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