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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最后编辑:2017/06/24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忠正,

委托代理人:孟少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住所地:

负责人:李国锋,

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寻嘉禹,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锋,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被告李国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少华、刘艳华、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委托代理人马郡、寻嘉禹、被告李国锋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与山东省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海科)有长期的环氧乙烷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31日东营海科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部分环氧乙烷货款,金额为4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出票人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票号:31000051-21652041。原告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请求银行付款时遭拒始悉: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并进而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将涉案票据除权。原告已向东营海科交付了货款,依法取得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并非是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却向法院恶意申请进而将涉案票据除权,给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恶意申请除权判决给原告造成的票据款损失4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3)运盐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拟证明该公告列明申请人是本案第一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该票据内容及背书载明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

3、托收凭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汇票在到期日之前,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被出票行拒付。

4、2013年3月1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

5、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3-5拟证明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通过销售环氧丙烷给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涉案汇票支付给原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

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业主为当事人,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将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应证实其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者。3、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已被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在除权判决仍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依法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4、本案中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起诉不属于因正当理由不能申报的情形。5、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在诉状中称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是因票据遗失才申请的公示催告,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的起诉。

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国锋辩称:被告李国锋同意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答辩意见。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在诉请中提到,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恶意申请除权判决给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国锋并不是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所指的除权判决中的申请人,因此被告李国锋与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诉状中称其票据款损失400000元,但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没有就该损失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在诉状中表述其向银行付款时遭拒,其向东营海科交付了货物,但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没有就该两项与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对被告李国锋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锋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李国锋对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票号为31000051-21652041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托收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有异议,托收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所要证实的拒绝付款;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仅有盖章没有签字,因此是一份未生效的合同;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对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提供的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向法院提出的公示催告的申请是错误的,本院作出的(2013)运盐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亦是错误。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票号为31000051-21652041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托收凭证,本院认为该托收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委托银行托收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工业品买卖合同、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通过销售环氧丙烷给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涉案汇票支付给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的事实情况,故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发号码为:31000051-2165204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出票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汇票正面加盖有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章,汇票背面按顺序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河南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信谊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章。2013年7月1日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对到期承兑汇票进行托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该承兑汇票已被本院(2013)运盐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同时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因在公示催告期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3)运盐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汇票号码为31000051-21652041、票面金额为四十万元整,出票人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支付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上述判决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与东营海科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3月31日东营海科向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以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了部分货款。

再查明: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国锋。

审理期间,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银行存款40万元。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系其前手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货款,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从形式上,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受让汇票后在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之前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故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系合法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虽曾持有该汇票,但因该汇票已被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合法取得,若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确属遗失汇票,也应由其向真正侵权者主张权利。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致使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失效。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的行为侵害了合法持票人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的权益,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应返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中,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尚未取得本案款项,故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李国锋,故应由被告李国锋承担被告禹州市浅井乡国锋石英砂厂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化东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李国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华

审 判 员  畅清泉

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南 盼

附:1、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