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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案例

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判决书

最后编辑:2017/06/24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少华、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欲购买高档红酒抵顶欠他人债务,于2013年12月份到被告人于某甲位于济南市的销售处挑选红酒,商定购买带有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和“”标示的“2007年副牌拉菲干红葡萄酒”3000瓶(以下简称“2007年副牌拉菲”红酒),每瓶价格500元,货款共计150万元。

后被告人于某甲在他人处以每瓶25元的低价购买红酒,并运至张某甲经营的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甲多次安排他人将货款8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妻子银行账户,并将一辆黑色大众途锐V8越野车抵偿给被告人于某甲用于抵顶酒款。张某甲将上述红酒用于抵偿他人债务、个人消费等。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人于某甲处查扣“2007年副牌拉菲”红酒138瓶,自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甲抵顶债权的山东德利集团及赵某处提取“2007年副牌拉菲”红酒若干。经鉴定,上述红酒均系假冒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LAFITE”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在33类商品上使用的LAFITE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已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其他鉴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对是否冒用商标进行鉴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杨某、于某乙、于某丙、王某、张某乙、丁某、赵某、耿某、蔡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证人张某甲、杨某的辨认笔录,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住宿记录,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于某甲以“一审法院依据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及价格有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甲对上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一审认定的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价格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上诉人于某甲提出“一审法院依据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的代理人,被授权具有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其他鉴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对是否冒用商标进行鉴定)的权利,相关证人证言及于某甲的供述,也证实于某甲销售给张某甲的红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甲对该鉴定予以了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甲提出“一审认定的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及价格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证人张某甲、杨某的证言及于某甲的供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甲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及价格并无错误,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无再犯危险性等情形,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某甲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某甲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明辉

审 判 员  于国俊

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