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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诉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作者:侯正全律师 最后编辑:2017/07/05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商初字第686号

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068727337。

法定代表人:刘莲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组织机构代码665707510。

法定代表人:劳荣树,该公司经理。

被告:劳荣树,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荣芬,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告劳荣树之妻。

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劳店陈楼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4188692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37号济南海关驻滨州办事处1幢,组织机构代码764810847。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劳荣树、宋荣芬、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泉、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金春、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卫东峰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当金290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综合费用月利率为千分之17.33,利息为月利率为千分之4.67;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劳荣树、宋荣芬、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被告不能偿还以上欠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欠款;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坐落于阳信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以南、工业六路以北的3448.17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当金300万元;当物的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4日,双方在阳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当物的抵押登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70145760的《当票》,并于同日将当金一次性支付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应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又与之签订了《续当合同》,并同时签署了编号为370066905的《续当凭证》。双方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合同当金300万元整,续当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续当月利息为当金金额的0.467%,月综合费用率为当金金额的1.733%。同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300万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4日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当金10万元。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在规定时间内赎当,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原告达成新的续当协议,致使双方的典当业务成为绝当。为此,原告多次敦促各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劳荣树均辩称,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费用29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被告宋荣芬、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3日,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坐落于阳信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以南、工业六路以北的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项下3448.17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典当当金300万元;当物的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

同年8月14日,上述房产在阳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当物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阳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8000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300万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主合同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不限于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370145760的《当票》,确认典当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月当金利率0.467%、月综合费用率1.73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陈国栋账户。

同年9月14日,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续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合同当金300万元整,续当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80天),续当月利息为当金金额的0.467%,月综合费用率为当金金额的1.733%。当日,原告与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劳荣树、宋荣芬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劳荣树、宋荣芬为续当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金10万元,剩余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未还。后原告向上列各被告索款未果。

本院认为,典当合同是指出典人将动产质押于典当商行,从后者借得短期资金,于当期届满时还本付息,取回质物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当物为不动产,不符合典当合同的实质要件。综合原被告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满后的费用及利息,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息计算额为18万元。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劳荣树、宋荣芬为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劳荣树、宋荣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息为18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劳荣树、宋荣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阳信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以南、工业六路以北的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项下3448.17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滨州诚帮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88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丰源科技有限公司、阳信县宁安科技有限公司、滨州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劳荣树、宋荣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锋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