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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候正全律师 最后编辑:2017/07/17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商初字第491号

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洪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部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蓬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朋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蓬蓬,系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冰花,系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中心)诉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全、部蓉,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中心诉称,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申请了5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有偿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冰花、韩蓬蓬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对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未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在其设立的账户扣除3447815.69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述被告追索诉求损失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447815.69元及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358421.69元(以代偿金额3447815.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冰花、韩蓬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代偿了涉案借款数额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仅依据其提供的代偿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为实际借款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当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证实;2、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仅是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其一直没有反担保合同的原件,直到今日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才看到合同原件,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签订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其中的一些事项包括款项是否及怎样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另外,反担保人韩蓬蓬、韩冰花提供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明,应先由其两位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受偿,不应当先向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受偿的权利;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资金占用费等,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约定的违约金及证据占用费等其他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超过部分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活鸡(毛鸡);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

同日,原告中小企业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以下称贷款方)借款,与原告中小企业中心(保证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3A-1211),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款本金500万元;甲方愿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必须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有关责任,否则,所形成的贷款人、保证人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或乙方的反担保人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1.5‰(日)的资金占用费;若乙方贷款出现逾期,甲方代偿后,可直接向乙方或乙方的反担保人追偿,且每逾期1天按逾期金额的1%向甲方交纳风险金;主债务由下列当事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反担保合同名称及编号均为:信用反担保合同2013A-1211-1。

同日,原告中小企业中心(担保人、甲方)、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与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丙方)、韩蓬蓬、韩冰花(反担保人、丁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编号:2013A-1211-1),约定,丙方、丁方(以下称第三方)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甲方、乙方、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第三方同意上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够履行上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若甲方有代偿责任发生,第三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三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向乙方债权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保证合同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向乙方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风险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第三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包括物的抗辩权在内的任何抗辩权。

2013年12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向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中扣除本息合计3447815.69元,用于偿还借款。此后,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中小企业中心偿付代偿款,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扣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中小企业中心、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小企业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致使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447815.6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以由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自原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19日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计358421.69元,并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对其该项辩解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应先由反担保人韩蓬蓬、韩冰花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受偿,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已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包括物的抗辩权在内的任何抗辩权,其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款3447815.69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6月19日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为358421.69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对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0元,由被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创风机钢构有限公司、韩蓬蓬、韩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