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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候正全律师 最后编辑:2017/07/25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滨中商初字第50

    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正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延荣,(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八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放粮张村。

    法定代表人:王英清,经理。

    被告: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单家寺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英清,经理。

    被告: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五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连,经理。

    被告: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220国道以北小开河东邻。

    法定代表人:林爱国,经理。

    被告:刘新利。

    被告:张学军。

    被告:王伟。

    被告:范冰霜。

    被告:马霞。

    被告:齐风美。

    被告:王英清。

    被告:于芬芬。

    被告:李长连。

    被告:王同星。

    被告:耿汝敏。

    被告:刘效风。

    被告:张洪梅。

    被告:林爱国。

    被告:王延群。

    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7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正全、游延荣,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置业公司)向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00万元,该借款于2012122日到期。原告应被告绿洲置业公司的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食品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牧业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41693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绿洲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4169311元及自20136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的利息,担保费543530元;2、被告绿洲食品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大牧业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绿洲食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根据绿洲置业公司反映的情况看,借款金额不是1300万,而是600万元,需要原告提交借款凭证及数额。2.绿洲置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的保证金,该数额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3.原告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已代替绿洲置业公司支付了代偿款。

    被告绿洲置业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大牧业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绿洲置业公司欲在天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300万元,委托原告有偿为其担保,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

    证据2、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原告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证据3、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其余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证据4、天成小额贷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及客户借记通知单三份(申请号分别为:001406330403001406973988001406292415),证明原告为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4169311元。

    证据5、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所贷的1300万元中有700万元是代替中大牧业公司向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借款,绿洲食品公司在答辩中承认绿洲置业公司收到600万元,加上这700万元,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一共借款1300万元。

    被告绿洲食品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只提交了借款合同,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具体的借款数额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2.在委托担保协议上也记载了绿洲置业公司向原告交了13万元保证金,应该在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中扣除;3.对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三份打款记录有异议,因为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和原告是关联公司,二者存在关联交易,原告应该提供向天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14169311元款项的详细付款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已代偿;4、原告并没有提交收取担保费543530元的依据。

    被告绿洲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92日,原告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绿洲置业公司拟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300万元,原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绿洲置业公司应按照担保贷款金额每月1.13%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如绿洲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的,按照代偿金额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担保金额10%作为违约金。

    同日,被告绿洲食品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大牧业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1300万元,期限自2012928日至2012122日;2.保证范围为与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支付款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2928日,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洲置业公司向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928日至2012122日,月利率1.87%;若有逾期则上浮30%,为2.431%

    同日,原告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绿洲置业公司向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1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天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中大牧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是:中大牧业公司分别于2011825日、97日、98日向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7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绿洲置业公司自愿为中大牧业公司向天成小额贷款公司代为偿还。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绿洲置业公司在天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300万元中,代中大牧业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该款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向绿洲置业公司放款时支付给天成小额贷款公司。

    借款到期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没有偿还借款。2013620日,天成小额贷款公司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中扣划了代偿款14169311元。

    另查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不仅是因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担保费用;原告对其余被告则是基于反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绿洲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被告绿洲食品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大牧业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绿洲置业公司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绿洲置业公司还应按照担保贷款金额每月1.13%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原告自认从绿洲置业公司借款之日(2012928日)到绿洲置业公司最后支付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利息之日(2013228日)进行了担保,在此期间产生的担保费用共计749190元,原告只主张543530元,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绿洲食品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大牧业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应对代偿款本息及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绿洲食品公司辩称绿洲置业公司的借款金额不是1300万,而是6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天成小额贷款公司与中大牧业公司、绿洲置业公司三方协议,绿洲置业公司从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00元中拿出700万元替中大牧业公司偿还了借款。被告绿洲食品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告绿洲食品公司辩称借款是600万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绿洲食品公司提出绿洲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的保证金,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保证金不是对担保费保证,而是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先约定的补偿,故该保证金应当冲抵原告支出的代偿款本金,而不应从担保费中扣除。

    关于原告是否已实际代偿款问题。被告绿洲食品公司辩称,出借人天成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仅凭天成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三份客户借记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代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出借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支付凭证和代偿证明足以证明其已经代偿借款本息,绿洲食品公司虽对代偿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039311元及利息(自20136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43530元;

    三、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田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滨州中大佳丰饲料有限公司、刘新利、张学军、王伟、范冰霜、马霞、齐风美、王英清、于芬芬、李长连、王同星、耿汝敏、刘效风、张洪梅、林爱国、王延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州市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忠民

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