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捷案例 »中捷案例

中捷案例

新冠疫情对建筑施工企业的风险影响及预防措施

作者:郭如雪 刘磊 最后编辑:2020/02/26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席卷中华大地,各地政府为防止疫情扩散,纷纷出台居民限出门、企业限开工等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何时开工尚不能确定,这给建筑施工企业造成了不小的开工障碍并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建筑施工企业如何在这场疫情面前依法依约履行合同,避免或减少损失,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团队从法律方面进行分析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各建筑企业参考。

01当前的新冠疫情属于法律和2017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7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1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当前的新冠疫情从其具体情形来看,一般应当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春节期间一般处于停工状态,企业工人纷纷放假与家人团聚、过春节,各地政府严令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筑施工所需要的物资由于各地限行也无法运至工地,因此,当前疫情对施工企业构成不可抗力。
2建筑施工企业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变更或解除合同、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03当前疫情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在法律方面应当采取的措施
1、注意收集当前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以及物资、车辆、人员限行的通知,收集当前部分企业擅自开工所受到的法律处分的报道,并切实保存;
2、对于已经签订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函建设单位根据疫情发展情况请求变更合同工期,并视疫情结束情况重新确定开工时间,若疫情结束后原材料及人工费价格上涨,根据合同约定的调价幅度,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3、对于正在履行的施工合同,施工企业采取的措施为:
(1)要求工地留守和看管人员遵守当地政府的疫情管理规定,不出门、不串门、不聚集并自觉做好自身的防疫工作;
(2)分别致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并寄送疫情发生期间各级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并提出请求,请求工期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允许的开工时间进行顺延;
(3)如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对其运至工地的机械、设备等进行看管,则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看管人员的名单及工资数额,并请求由建设单位承担停工期间工地看管人员的费用;  
(4)对于因疫情无法开工,致使施工企业所租赁的设备、机械包括塔吊、租赁设备、车辆等所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提供租赁合同、费用、停工天数,停工期间的支出数额,和建设单位商讨合理分担;
(5)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4、将建筑施工所在地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以及物资、车辆、人员限行的通知,书面函件或者通过电子微信方式告知各供应商暂停或暂缓供货。
04疫情结束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的措施

    1、搜集各级政府下达的复工或允许施工的通知,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2、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确定合理的工期,顺延的工期期限,并重新确定开工时间,进行签证;

    3、对于疫情停工期间的损失同建设单位进行磋商,并提交完整的索赔报告,此时注意,明确哪些是施工企业应该承担的部分,哪些是建设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

    4、疫情结束后,如各种原材料价格及人工费上涨,应根据合同约定,适当调整合同价格,并进行签证;

    5、根据同建设单位商谈的情况,通知各供应商恢复供货,通知劳务人员到场。

   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若有疑问,可电话或微信联系。